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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法院驳回福建村民追讨章公祖师像起诉

2018-12-13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社海牙12月12日电(记者刘芳)荷兰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12日作出判决,驳回有关中国福建村民向荷兰藏家追讨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的起诉,理由是不清楚中国的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提起法律诉求。中荷律师团的荷兰诉讼代表表示,这一判决令人难以接受,但尚未表示是否继续上诉。

  法院判决书说,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和东埔村村委会主张,依照中国法律,村委会可被视作“特别法人”;但中国法律有关“特别法人”类别的定义生效于2017年10月1日,早于此日的“特别法人”未必可被视作具备法律人格的法律实体,而此案诉讼提起早于此一日期。

  判决书还说,福建村民未能解释上述法律是否适用于他们的村委会。“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法律观点不明确,如村委会是否确实运作、是否依照规则建立以及何时建立。”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宣判驳回此案。

  中荷律师团的荷兰诉讼代表、荷兰籍律师扬·霍尔特赫伊斯对记者说,这一判决令人难以接受。“福建村民的村委会2017年10月1日前就已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其法律地位。被告也曾收到中国法院的通知,并经由其律师转交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法官对此完全知情。”

  霍尔特赫伊斯对判决结果感到非常失望,因为上一次听证会上法官根本没有问及中国村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他同时指出,此次判决显示,荷兰法官认为中国村委会依照中国法律不能提出法律诉讼,但未就案件实体问题发表任何意见。

  中荷律师团中国籍律师刘育深解释说,村委会在中国作为诉讼主体没有任何法律问题,且相关实践一直存在。除去年生效的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外,原告还向荷兰法院提交了更早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等详细说明,包括专门阐述此一问题的第三方专家意见。显然,荷兰法官没有真正理解这一点。

  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在阳春村和东埔村共同拥有的普照堂被供奉上千年,于1995年12月15日发现被盗。2015年3月,该佛像在匈牙利展出时引起广泛关注,佛像持有者范奥维利姆随即撤展。由于归还谈判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5月底,阳春村和东埔村村委会委托中方律师和荷方律师组成的律师团在荷兰提起诉讼。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2017年7月和2018年10月曾就此案举行两次听证。

http://www.xinhuanet.com/2018-12/13/c_112384706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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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发#
    发布于:2018-12-13 17:12
    “章公祖师”荷兰诉讼将有何交锋

    2017年07月13日 12:32:21  来源: 新华每日电讯8版 【字号 大小】【留言】【打印】【关闭】

      新华社海牙7月12日电(记者刘芳、杨昕怡)中国福建村民向荷兰藏家追索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的诉讼案将于14日在荷兰举行首场法庭听证会,控辩双方将首次对簿公堂。

      原告律师及法律专家指出,中国村委会能不能在荷兰法庭打官司、荷兰藏家所称“佛像已被转手”是否合法有效等争议,将是直接影响本案是否能在荷兰被受理的程序性问题。

      此外,章公祖师肉身是不是荷兰法律定义上的“尸体”及应否产生所有权、荷兰藏家所购佛像与阳春村被盗佛像是不是同一尊佛像、荷兰藏家是不是善意取得佛像等争议,也可能成为双方交锋点。

    中国村委会能不能在荷兰打官司

      2016年5月底,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中荷律师团向荷兰法庭提交起诉状,要求法庭判决荷兰藏家奥斯卡·范奥维利姆将其所持章公祖师肉身像归还阳春村普照堂。

      在今年1月提交的应诉答辩状中,被告范奥维利姆称,“阳春村和东埔村村委会不是荷兰《民事诉讼法典》条款定义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人格的有效实体”,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被判决不予受理”。

      针对被告这一主张,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相关说明文件说,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或接受本村村民委托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实践中,有大量诉讼案例系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其中。

      中荷律师团的荷兰籍律师扬·霍尔特赫伊斯告诉记者,荷兰法官可能并不了解中国法律对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特别法人资格的规定,原告方将就此展开陈述。这是法官裁定案件是否可受理的一个关键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院长霍政欣教授告诉记者,依据荷兰法律和司法判例,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的“劳资协议会”及普通合伙关系等,也能在荷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考察原告是否具有诉讼利益。

      霍政欣说,根据荷兰相关法案,“在认定此案诉讼主体资格时,荷兰法院不仅要依据荷兰法律,也要参考中国的法律法规;而依据中国法律,村民委员会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毫无疑问”。

    “佛像被转手”是不是“欺诈性转让”
    http://www.xinhuanet.com//mrdx/2017-07/13/c_1364407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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